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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滿特別的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本條項其實有「縱使我遵守(行政法上之)規定,但不代表我只要遵守(行政法上之)規定就沒有(刑法上之)責任!」的涵義,不知道車神會怎麼理解這個條文,有空再來複習一下車神的書。

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P.28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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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
被告被訴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均為3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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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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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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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ec 11 Fri 2015 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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