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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自承:系爭音樂著作於106年3月9日乃經告訴人之市調人員親自至系爭小吃店內消費,依現場點歌本歌曲編號點唱,並於現場以攝影機或相機拍下蒐證照片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8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告訴人之市調人員既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系爭音樂著作,顯係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難謂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該等點播行為僅足證明被告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收錄系爭音樂著作,惟無法證明其他消費者確曾點播系爭音樂著作,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伴唱機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首,而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僅係其中之12首,所占比例甚低,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尚難以系爭音樂著作被收錄於系爭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遽以推論上揭歌曲確曾經他人公開演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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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監察人得經由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以達成承認公司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

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申報及公告之財報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申報公告,但仍需經由監察人承認,此係與監察人各司其責,而非解免監察人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承認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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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之標的:系爭協議書之違約金條款。

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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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10.15.八十一局參字第3938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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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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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倘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影響之法律關係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民國105年5月6日召開之第16屆第1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議事項第2案「105年股東常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審查案」之決議(下稱甲決議),及同年6月24日105年度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案第1項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二名獨立董事)」案之決議(下稱乙決議)為無效,而上開決議是否有效,影響經乙決議選任之該屆董事任期內所生相關法律關係之效力,被上訴人為提名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股東,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以乙決議選任之獨立董事雖已辭任,並訂於106年6月22日召開股東會補選包含2名獨立董事在內之3名董事,被上訴人亦已提名訴外人呂豐真、方惠玲為獨立董事候選人,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議事手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95、343至351、373、375頁),然乙決議所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得否執行職務召開106年度股東會等事項,仍影響後續補選及相關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其法律上地位因此受不安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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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於民國104年5月23日凌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號房內,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民國9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施以凌虐並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犯行(下稱第一次性交行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人犯施以凌虐並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之罪刑,固非無見。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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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曾向其提及工地錢不夠要調錢,並自承提款卡由伊保管,曾用提款卡提領現金等語,此觀台北地檢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五九號案件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甚明。而上訴人與黎○○有逾矩之交往,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卷附照片、簡訊、點燈祈福資料可佐。參以黎○○已設籍於上訴人住所,被上訴人曾於一○二年六月二日凌晨至警局報案指稱無法進入家門,上訴人經警訊問坦承反鎖大門,有調查筆錄可稽。且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九五八號、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五五號事件所提答辯狀載明兩造係協議分居,伊並補貼甲○○房租。被上訴人嗣確遭上訴人、蕭○○提出刑事告訴,亦有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狀足憑。原審因認上訴人知悉卻放任被上訴人進行資金調度及使用,被上訴人為償債不得不於證券公司下班後再至酒店工作,且上訴人與黎○○交往,並要求被上訴人離家,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其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重大破綻之有責性顯高於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難謂有何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證,漫謂未論述,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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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前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10日為就審期間;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2 項、第13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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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只有提供客戶之電話號碼,但未一並提供客戶之姓名或其他資料,是否違反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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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票投資人通常以發行公司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行業景氣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投資股票之依歸,「相對委託」及「連續買賣」等人為操縱股價行為乃股票自由市場所不許,股票投資人推定信賴自由市場之機制而有交易因果關係,但投資人仍須證明其損害及金額與上揭人為操縱股價行為間,具有損害因果關係,否則,不啻將此項債務人賠償責任,轉化為填補債權人交易損失之投資保險,尚非事理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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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1. 本件究竟是公法事件還是私法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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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符合民法第1098條第二項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06-1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是有關成年人共同監護人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情形,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89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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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說的「主管機關條款」後又一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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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12條第一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所登錄機構之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者,不得銷售、陳列或設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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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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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一個「情節重大」各自表述,實務最常幹這種事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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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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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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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加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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