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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 號民事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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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2. 如當事人逕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依同法第28條以裁定移送於原法院 (本院七十年台抗字一二○號裁定) ,至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時,由本院自行依法裁判。

 

最高法院的想法很簡單,既然是無理由,代表是事實問題,所以還是交給原第二審處裡,但如果是不合法,代表不是事實問題,所以就由最高法院自己處理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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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
良因此款意旨原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其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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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

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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