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如果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
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兩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此綜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第196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本件納稅義務人ING-霸菱公司與納稅代理人即上訴人既然同為系爭課稅處分之相對人,則其中一人繳納系爭稅款(課稅處分已執行),無論其係以自己或另一人之名義,固均使系爭稅捐債務因受清償而歸於消滅,惟課稅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否則稽徵機關受領稅款之給付後,豈不因行政處分效力不復存在而變成不當得利?),且由於稽徵機關係受領金錢給付,非不能回復原狀,課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然原判決卻謂系爭課稅處分已因納稅義務人ING-霸菱公司完納稅捐而解消其效力,上訴人不致因該課稅處分而受到何等損害,自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實益云云,似對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有所混淆,並將課稅處分所表彰之公法上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誤解成課稅處分之效力亦隨之解消,容有未洽。

想法:課稅處分乃下命處分,所以會有執行的問題,因此如果結合§4與§196第一項,撤銷課稅處分後,當可依§196第一項行使「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所謂「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當係指返還所受領之金錢給付而言。而如同上開判決所述,系爭課稅處分已經執行但尚未消滅,規制效力仍在,成為國家保有所受領之金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因此相對人仍然可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216號判決

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本件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暨同條項第4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之情形,而依同條第1項、第2項(98年7月1日修正為第3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作成予以強制出境,並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處分。
嗣因原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固已於98年12月19日遣返大陸地區,惟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3款、第4款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五、曾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於一定期間內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三、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3年。四、有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款情形者,其不予許可期間為1年至5年。」足見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且原處分如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受處分人因已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即有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可能,亦即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仍應准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

 

想法:就強制出境部分,系爭處分當然是下命處分沒問題,而且系爭處分也已經執行,但關鍵問題是,系爭處分之規制效力是否已經消滅,從上開§19規定看來,系爭處分其實尚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一般討論「構成要件效力」,通常指的是對它機關之「構成要件效力」,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之規定,在系爭處分撤銷前,對於原處分機關本身,當然受其拘束,嗣後所做成之不予許可進入處分,當然須以系爭處分有效為合法要件,因此系爭處分之規制效力仍在,不過從這個判決來看就可以知道所謂「有無回復原狀可能」只是行政處分規制效力是否存在之判準之一,亦即相對人已經出境,如何回復原狀?從而能否回復原狀與規制效力是否仍然存在,實屬二事。

李建良(200112),大學自治、受大學教育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二一退學制度」合憲性的探討,台灣法學雜誌第29期。

李建良(200310),大學自治與法治國家-再探「二一退學制度」的相關法律問題,月旦法學雜誌第1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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