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汽車駕駛人甲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測試檢定處所,拒絕接受酒測測試,主管機關遂依同條例同條第 4 項規定,對甲作成裁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小時之裁決,並於裁決書中記載「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甲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試問:上開裁決書中關於「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是否為行政處分?請申論之。(25 分)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67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 提案八(「三年不得考照」為「吊銷處分」之從屬效果,或是另一獨立「行政處分」?)
 

【法律問題】
原告102年12月1日酒後駕車,經警攔停稽查,原告因拒絕接受酒測,因而經警依法舉發,被告於103年1月20日僅裁處「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確定在案。請問:
(一)原處分是否當然發生「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
(二)假如原告處分亦已同時裁罰「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提起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之行政訴訟,未就「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併同聲明撤銷,則起訴效力是否及於「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而應由法院一併審究?
 
【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獨立處分)


原告拒絕酒測,就受吊銷駕駛執照,與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二個法效各自獨立,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因之原處分既未併同裁處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自不發生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則倘若原告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後3年內,仍前往報考駕照,監理機關不得否准。)
 
乙說:(決議採之)


原告拒絕酒測,就吊銷駕駛執照,並應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具有從屬關係之不可分關係,被告雖未同時裁處「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亦當然發生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則倘若原告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後3年內,前往報考駕照,監理機關應予否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似採此見解。


丙說: 原告拒絕酒測,就吊銷駕駛執照,並應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雖具有不可分之關係,但被告並未同時裁決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發生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則倘若原告於吊銷駕駛執照之後,於報考駕照,監理機關不得否准。)

問題(二)(提案機關撤回)
 
甲說:


原告拒絕酒測,就受吊銷駕駛執照,與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於訴訟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似採此見解】。因之原告既未併同訴請撤銷「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起訴效力自不及於此部分(至於如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則被告是否自行撤銷「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應依「吊銷駕駛執照」與「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具有不可分之從屬關係,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因已不存在,則「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自無從附屬存在之依據,應予撤銷之。)
 
乙說:


原告拒絕酒測,就「吊銷駕駛執照」與「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訴訟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被告雖未同時聲明撤銷「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其起訴效力亦及於「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臺北高等政行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似採此見解】,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告知原告得將聲明擴張及於原處分關於「且禁止3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一併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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