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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環評審查結論是否具有法效性?
A:
┌早期實務見解:X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1869號、1904號裁定
└本文:V
§13第二項(後段):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7第三項: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施行細則§43第二款: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
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往往課與開發單位若干附帶之行為)
┌§17: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23第一項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最高行政法院92裁519號裁定: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此項審查結論,難謂對開發單位不具拘束力,原裁定認其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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