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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按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想法:縱使認為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契約內容,有無可能將其解釋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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