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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兵役法第32條至第36條等規定係徵兵之作業程序,凡對於應服兵役者之徵兵作業程序,均應依上開及相關規定如徵兵規則等為之。而依法進行之行政程序,各具有階段性效力,其間雖行政處分被撤銷或變更,而仍須依法進行行政程序,其先前已依法進行而具階段性效力之程序,尚不因之當然喪失其行政程序之效力,尤其程序之開始,對於務必繼續進行之行政行為,基於行政效率及人民權益之保障,當無須一再重複進行。本件所進行通知開始兵籍調查係徵兵及役齡男子應受徵兵處理之第一步驟,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不論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替代役均應行之,其已依法進行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當不因服兵役種類之變更,即否定其已依法進行開始徵兵處理程序之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效力。
上訴人主張其服一般替代役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定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視同上訴人自始未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則被上訴人依兵役法對上訴人徵一般兵役之檢查通知應重新辦理,不得援引徵服一替代役之通知作為對上訴人進行徵兵處理之通知乙節,應無足取。
 

想法:關鍵問題是,通知辦理兵籍調查之法律性質為何? 行政處分? 此攸關其效力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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