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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假設有立法委員多人鑑於銀行一再發生重大弊案,於是在財政委員會提案,經委員會決議:

1 成立銀行重大弊案調閱專案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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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設有人民 A 受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 2 年確定(下稱原因案件)後,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上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憲。司法
院大法官於 2015 年 7 月 1 日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並諭知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請依憲法規定及相關大法官解釋回答以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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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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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人的日常生活中,無論是口語或行文,都經常將「聲明」、「聲請」、「請求」及「申請」,混用不分,頗有異詞同義的情形。但是,法規文字有其嚴謹性,前二者係用在司法機關(廣義,含法院、法官和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總長);末者用在行政機關;請求則較為中性通用。
既稱聲明,乃單純將自己的意思,對上揭司法機關有所表示,一經表明,原則上不待受理機關、人員處理,即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例如聲明上訴、聲明抗告,但有例外情形,例如聲明異議、聲明疑義,受理聲明的機關,應本於職權,適切處理;而所謂聲請,顧名思義,除為聲明之外,更進一步請求受理的機關、人員,應依其職權作成一定的決定或作為(包含裁定、處分及命令;其准駁應具理由),例如聲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再議、聲請撤銷緩起訴、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再審、聲請非常上訴、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撤銷假釋等等;至於請求,通常指單方要求為如何的一定行為,而其相對受請求的機關、人員,原則上雖然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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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起訴乙請求給付新臺幣 250 萬元,為第一審法院以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甲委任丙律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無庸命補正,予以裁定駁回;甲
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乙對此裁定不服,再抗告。於再抗告法院廢棄抗告法院的裁定並駁回甲前開抗告前,甲對該第一審判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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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25萬元,其主張乙僱用的丙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甲的權利致生其損害。乙於收受起訴狀送達後,立即依法對丙為訴訟告知,並在訴訟上否認丙為其受僱人及其執行職務。數月後,受訴法院判決甲的請求全部有理由。乙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當丙欲參加訴訟並提出防禦方法時,始得知乙已經撤回上訴,該判決因而確定。嗣後,乙起訴丙求償該125萬元,於此訴訟中,丙得否主張前訴法院的判斷,乙僱用的丙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甲的權利致生甲損害,為錯誤的判斷?(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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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主張對乙有商品價金新臺幣(以下同)65 萬元債權,於民國 100 年間經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乙願意給付該價金;然乙嗣後未依該調解為給付。105年6月甲向乙
要求給付該65萬元,遭乙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甲憤而向乙住所地所在的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該筆 65 萬元價金。新竹地方法院對甲的起訴,應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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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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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大學法學院財經法中心(2011/05),財經法新課題與新趨勢,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企業併購法第十一條公司進行併購時之股份轉讓限制規範之研究/林國全/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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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大洋,股東會未達定額數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評論,法令月刊 65卷11期。

股東會決議:定額數+多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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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究係不成立、得撤銷抑或無效?

甲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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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彥良,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性之判斷標準─評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15期。

臨時管理人案件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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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以下兩個裁定: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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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公司董事會得行使職權後,臨時管理人之解任,須由法院另以裁定為之?亦或於董事會得行使職權時當然終止,而無徒法院再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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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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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臨時管理人既係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的前提下所成立,則當臨時管理人選任後、就任前,公司又已經合法選出董事、組成董事會後,該當臨時管理人之地位如何?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此時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即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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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觀點臨時管理人應屬「看守」性質 

【經濟日報╱廖大穎】 201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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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民國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以下稱 A 函),規定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認定為符合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違反廠商所繳押標金應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應予追繳。試問: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得否以發布行政函釋(即上述 A 函)方式,補充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內容?(25 分)

參考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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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已執行而有回復原狀可能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仍應許人民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如無回復原狀可能時,依同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或轉換為確認訴訟。然此之所謂已執行之行政處分應僅限於下命處分,因下命處分始具執行力,至於確認處分及形成處分,其規制內容因隨行政處分之生效而當然產生法效力,自無執行之問題。
經查,原處分即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依首揭說明,即無行政處分是否執行完畢之問題。系爭都市更新案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0年7月間雖完成權利變換登記,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上訴人自得續行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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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1條第7款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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