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續約於法律上之意義為再訂約,原則上應負據實說明義務,惟若該契約之續訂乃基於雙方當事人於原契約內定有自動續約條款而產生者,顯然表示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保險人於接受要保人於原契約訂立時所告知者,故要保人亦無須再履行據實說明義務(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2013年7月初版第575頁,見原審卷第179頁)。

查上訴人於第二次續約及第三次續約時,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或廖麗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而係直接依原保險契約所附之「自動續約附加條款」自動續約,揆諸上開說明,顯然雙方當事人有意以原契約之內容不加改變而繼續其效力。而上訴人於投保時及第一次續約始要求被上訴人或廖麗花填寫系爭告知事項,於第二次續約即不再要求重新填寫系爭告知事項,其制度設計應係參考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精神,即於第二次續約時,距離被上訴人投保至第一次續約期滿,已經過2年,此時縱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約契約,故上訴人於第二次及之後續約,均不再要求重新填寫系爭告知事項,於此情形下,應認被上訴人及廖麗花無須再履行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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