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17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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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完全看不太懂的判決。

首先,「原告起訴主張:並經被告依約驗收並給付總工程款中之1,429,000元,僅餘系爭契約第九條第4項E點所列e.185,000元及f.186,000元,合計371,000元之尾款尚未給付。...益證原告於基隆市消防局104年8月21日就103年度安檢缺失進行最後一次複查前,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使被告受有通過消防安檢,無須另行鳩工所須支付費用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工程尾款金額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 為什麼不是承攬報酬請求權??? 被告依據系爭契約受有利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可言??? 法院難道不用先就原告之主張為一慣性審查,原告之主張根本就不可能有理由,再闡明原告是否為訴之變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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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偽造本票,從而請求不當得利,碰到這種問題,第一個當然是先來看舉證責任,有趣的問題是,這是給付型不當得利還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其實當然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沒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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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按:即直接性),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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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持偽造之訴外人A即其前妻之印章,至伊所屬海山分行,盜領A所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美金十七萬元,轉存入上訴人於該分行所設立外幣存款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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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執行法院拍賣抵押之不動產,經拍定人繳納價金,如該拍賣為無效,執行法院即應將拍定人所繳納之價金退還,不得以之分配於抵押權人;縱已分配終結,無從由執行法院退還該價金予拍定人,惟其既非抵押物賣得價金,抵押權人對之即無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之可言,其受領分配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拍定人受損害,拍定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查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法院拍賣黃三福所有系爭農地,由上訴人拍定繳納價金,被上訴人係基於其第一順位抵押權就該賣得價金優先受分配,有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見第一審卷二四、二五頁)。該拍賣既因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上訴人所受損害,能否認無因果關係﹖即待研求。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依上開理由,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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