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之1A紓壓按摩會館(下稱A會館,登記商業名稱為A名媛美容妨,設臺北市OOOOOOO樓之O)負責人及櫃檯人員,並僱用上訴人之2、上訴人之3、上訴人之4及女子甲1、甲2、甲3等人。上訴人之4負責接待男客進入包廂、媒介服務小姐予男客挑選,上訴人之3負責管理、督導服務小姐、編排班表,上訴人之2負責維護現場安全、排除糾紛或危害、協助泊車,甲1、甲2、甲3等人則為服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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