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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決議之瑕疵,究係不成立、得撤銷抑或無效?

甲說:不成立
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乙說:得撤銷
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定數額,而仍為決議者,係屬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僅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丙說:無效
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係透過定足額股東(股份)之多數決所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股東會出席人數所代表之股權未達定足額數,本不應為決議,倘作成股東會決議,即與股東會決議係屬股東多數決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本質不符,故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須達法定之額數,為股東會合法決議之能力,欠缺此一合法決議能力所為之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
 

決議:採甲說:不成立
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想法:又回到一個很有趣的老問題,不成立和無效的區別為何? 其區別實益為何? 

§174: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想法:本決議應該是針對出席之要件而言─「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如果是表決之要件,未過半數之效力為何? 

 

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一):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不再援用)

決議:
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一、甲說-不再援用說:

在股東會之普通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過半數(二分之一)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時,不得開會;若竟違法開會行使表決權,通過普通決議,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在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時,不得開會;若竟違法開會行使表決權,通過特別決議,亦不生決議應有之效力。

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謂:「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觀其內容,僅記載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對於實際出席人數究為若干?是否已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上?語焉不詳。

經查該判例所由摘錄之判決全文理由項下,記載出席股東僅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26.7,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過半數」甚遠,如竟違法行使表決權,通過普通決議,尚不生普通決議之效力,前已論列;茲竟以低於普通決議所需應出席股東之人數,對於必須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特別決議,行使表決權,所為特別決議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且召集股東會為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為不得開會行使表決權之問題,要與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無涉。

前述決議將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數,認為決議方法之違法,亦有可議,遑論本件判例要旨與所由摘錄個案之具體情形不符,其程序上之瑕疵,頗為嚴重,建議本件判例不再援用。

二、乙說-繼續援用說:

(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係基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而為,而該等公司法規定在歷次修法歷程中既未有所變更,顯見立法者就此等未達定足數之股東會決議已明確採行「得撤銷」說,則在權力分立之架構下,司法權自無從逾越,而透過解釋從事法之續造。
(二)上開判例行之有年,倘於現行法未修正之情形下,變更該項見解,則各股東將可主張此類未達定足數之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如此將使決議之法律效果懸而不決,嚴重影響交易秩序、公司治理安定性及浪費人力與物力,顯有不妥。
(三)綜上,本則判例應繼續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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