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審: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履約標的為按載明之運送數量、時間、地點,將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提供之救助糧食米運送至指定地點,且應依約定之運輸方式以車輛運輸,並協調人力機具搬運,將米糧堆疊於棧板,同條項第5款再就運送應注意項目特予列明;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明,作為契約所包括文件之一之系爭採購案補充說明第1條第4項,就得標廠商之工作範圍除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詳為約定之白米運輸事宜外,尚臚列附隨之「物品運送前運送地點及路線勘查」、「活動結束當天,得標廠商為履約所提供之輔助器材(如棧板)清運」2項,前者即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1目所約定上訴人在運送前1日需派員陪同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至指定地點勘查路線及驗收白米,後者則屬上訴人履約須提供機具因而附隨之事後清理責任。


最高法院: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及「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101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一、違反第65條之規定轉包者。」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規定:「本法第65條第2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第1款前段約明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契約轉包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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