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以下兩個裁定: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下,因致公司業務停頓,為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設本條規定。
是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作明文規定,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依其立法意旨,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無須臨時管理人時,自有聲請法院解任之必要,以貫徹其立法意旨。
至臨時管理人朱兆銓、李新興及吳文正均具狀表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於金鼎證券99年11月22日第9屆董事會得行使職權時,即應當然終止,聲請人聲請法院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無權利保護必要,應逕予駁回一節,核與前揭法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裁量選任臨時管理人,自應由法院就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有無發揮原設置功能或繼續存在必要性審酌解任與否,以維公司及股東權益併國內經濟秩序之立法意旨相違,是其等所指臨時管理人職務於董事會得行使職權時當然終止,無待法院裁定該節,尚非可取,末此敘明。
Q:臨時管理人既係董事會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的前提下所成立,則當臨時管理人選任後、就任前,公司又已經合法選出董事、組成董事會後,該當臨時管理人之地位如何?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74號民事裁定:此時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即失其效力。
查公司法於90年增訂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既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苟嗣經合法選任董事並已就任,即得行使公司其職權,已無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應認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即失其效力。
則台北地院雖於100年2月25日作成系爭裁定選任楊金順律師為成霖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該裁定於100年5月13日始送達於楊金順律師、謝素,而成霖公司在此之前,已由監察人謝素為召集人,於100年3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翁承韓等4人為董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翁承韓為董事長,業已就任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意書可稽,應認翁承韓自是日起即為成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裁定隨同失其效力,楊金順律師自無由以臨時管理人身分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餘地。
想法:
- 兩個裁定的差別在於,前者係臨時管理人選任後,已就任,公司才選出董事,後者係臨時管理人選任後、就任前,公司已經合法選出董事,前者法院認為應該由法院裁判解任臨時管理人,後者法院則認為臨時管理人於董事就任時,即失其效力。
- 後者法院的見解是有問題的,法院認為「苟嗣經合法選任董事並已就任,即得行使公司其職權,已無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應認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即失其效力」,但問題就在於,誰來認定「已無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虞」,從權力分立與訴訟權的保障來看,如果不繼續由(其他)法院加以認定,誰有資格來排除原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效力(何種拘束力)? 是公司董事會自己說了算? 那麼利害關係人如果有爭執,是否需要再提起一個確認臨時管理人效力存在之訴? 簡直莫名其妙。
- 所以前者的判決是比較有道理的,在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而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的前提下,解任臨時管理人,排除原法院選任之效力,才有正當化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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