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主張對乙有商品價金新臺幣(以下同)65 萬元債權,於民國 100 年間經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乙願意給付該價金;然乙嗣後未依該調解為給付。105年6月甲向乙
要求給付該65萬元,遭乙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甲憤而向乙住所地所在的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該筆 65 萬元價金。新竹地方法院對甲的起訴,應如何裁判?
(25 分)
§416第一項,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380第一項,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37第三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商品價金→§127第八款,二年
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假設100年1月調解成立,
消滅時效為5年
6個月內不開始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視為不中斷,
消滅時效仍為2年,無§137第三項之適用,
且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是假設100年1月調解成立,或是10012月成立,
於105年6月,均已罹於時效。
新竹地方法院對甲的起訴,應如何裁判?
┌有為時效抗辯→甲之請求無理由
└未為時效抗辯→甲之請求有理由
→錯!
§416第一項,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380第一項,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49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七款、第400條第一項及上開條例第27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新竹地方法院應依§249第一項第七款後段「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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