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6年間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先預扣利息,再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02萬5000元、80萬元交付借款,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僅存於上開金額,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以資抗辯。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依序超過102萬5000元、8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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