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503510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 民法 第 767、824-1、883 條(104.06.10)
要  旨:
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提存所對於聲請
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審查,似不能僅因提存人提
出提存書,遽認原債務已實質消滅
主    旨:貴部所詢有關裁判分割共有物法定抵押權登記,負補償義務之共有人得否
          以提存書為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地字第 1050417497 號函。
          二、旨揭事項,本部說明如下:
          (一)按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之抵押權係法定抵押權,其
                成立不待登記,即生效力。此法定抵押權之成立生效雖與由當事人
                意思表示而設定之意定抵押權不同,惟依民法第 883  條規定,普
                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是以,關於法定抵押權之實
                行及消滅等效力,與普通抵押權概無不同。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
                權人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不待法律明文規定,且抵押人亦
                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或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
                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3 年 9
                月修訂六版,第 335  頁)。
          (二)又關於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僅有辦理共有物分割
                登記時,應併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規定,尚無規定得不為法定抵押
                權登記之例外情形。而本部 84 年 12 月 21 日(84)法律決字第
                29586 號函略以:「提存人僅提出提存書,似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
                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爭執時,
                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核其內容,係
                因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審
                查,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債務人?如聲請人為第三人時,就債之履
                行有無利害關係?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事項,均非提存所所能
                過問,似不能僅因提存人提出提存書,遽認原債務已實質消滅。是
                本部上開函並未表示「持憑提存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
                權人同意」之意旨,貴部來函說明四、五似有誤會。至於貴部辦理
                民法第 824  條之 1  法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事項,抵押人或抵押
                權人就抵押權消滅事實所應檢附之相關資料文件,事屬貴管,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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