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6款第1目及第4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基此權責分配,以營業權益得喪變更(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之方式,管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權限,歸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至於以其他方式管理該等機構之權限(如就違章行為裁處罰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行之。

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行為時(即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及第69條第1款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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