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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背書人

└被上訴人:執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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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告/執票人

訴外人A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擔保向伊借款之債務,將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計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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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萬元、發票日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九信)、支票號碼FC○○○○○○○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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