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抵押權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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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土地一筆設定抵押權後,將該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甲,甲隨即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棟,嗣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該地,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抵押權人聲請後,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及第877條第 2 項規定,除去甲之地上權而將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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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向乙借款 1000 萬元,為擔保該借款債務,除由丙提供價值 12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抵押權於乙,並由丁而為保證,以擔保乙之債權。請問:
(一)嗣清償期屆至,甲未依約清償債務,乙遂聲請拍賣丙之 A 地而受償 1000 萬元。丙在法律上有何權利可得主張?(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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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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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增建之第四層(下稱系爭第四層)部分亦利用同座樓梯上下樓,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有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一份及建物照片十幀可稽。依建物現況以觀,系爭第四層建物無法獨立使用,而係與保存登記之原有三層樓房作為一體使用,在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自在本件抵押權之範圍內,則就系爭第四層部分即無另列拍賣價格及條件之必要。

系爭第四層建物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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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某公司負責人甲因欠缺資金向乙銀行貸款新台幣五千萬元,並以其工廠(包括廠房與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務之履行。嗣後甲因業務需要於其原本三層樓廠房之頂樓增建第四層。試問:該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工廠裡之機器及廠房之加蓋部分?又某日該公司所在被離職員工丙放火燃燒,工廠付之一炬,乙銀行該如何行使其抵押權?(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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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向乙銀行貸款,由丙提供其單獨所有之 A 地及其上 B 屋作為擔保。乙、丙於 2008 年 2 月 1 日訂立書面協議,丙同意即日起辦理 A 地及 B 屋抵押權設定事宜。惟雙方遲至同年 6 月 1 日,始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一,丙於同年 3 月 1 日,將 A 地及 B 屋出租並交付於他人,租期三年;二,丙之配偶獨自出資,請人在 B 屋旁邊空地,興建一間堆放雜物用之「C 倉庫」,並打通 B 屋後方,加蓋一間「D 廚房」,C、D 二者於同年 4 月 1 日完工,但迄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丙之長子於同年 5 月 1 日,將 B 屋大門具有藝術價值之「E 石獅」拆除,擺放在某藝術館內展售中;四,丙自己於同年 7 月 1 日,收取 A 地四周種植果樹所生產之「F 果實」,準備出售。
嗣後,甲無力清償貸款,乙乃於同年 8 月 1 日,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A 地、B 屋、C 倉庫、D 廚房、E 石獅、F 果實,並請求除去 A 地及 B 屋上之租賃關係後,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權。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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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
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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