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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

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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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184第一項前段

乙→A:§184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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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按人民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不能因信仰宗教而免其法律上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七八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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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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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權責在於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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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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