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184第一項後段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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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言明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被上訴人竟於雙方交往中之94年3月30日與訴外人結婚生子,卻刻意隱瞞仍繼續與伊交往發生性關係,迄102年6月1日始坦承已結婚,顯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伊已於103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復於104年1月25日以LINE(下稱系爭LINE)與被上訴人協談賠償和解事宜,嗣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非以結婚為前提,且伊於結婚後未再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縱認伊隱匿已婚事實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並非有據。況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即知悉伊已結婚,系爭存證信函未請求伊履行債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卻遲至104年6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令伊仍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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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107年8月15日送達予程克、於107年9月29日送達予楊進盛(公示送達,於1107年8月29日公告翌日發生效力),此有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36、39頁)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最後一位被告楊進盛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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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

兩造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現同段1166、1166-2、1166-3地號共3筆土地分割前之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744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甲,並通知於函到10日內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於限期內以書面表示願以同一價格承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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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董事長丁○○、信託部經理丙○○明知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在苗栗縣大湖地區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已於民國94年5月13日遭苗栗縣政府駁回,竟相互掛勾巧立信託名目,於94年7月間由被上訴人即成豐公司業務員戊○○、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經理乙○○及職員己○○利用伊不懂信託及未獲知系爭開發案已遭駁回之情,由戊○○向伊佯稱:「成豐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土地開發階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百分之12」、「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與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投資滿3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等利多消息,乙○○則利用上開消息促銷房貸,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以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並經乙○○限定房貸金僅能投資成豐公司而做不實授信。嗣伊先於同年月27日透過戊○○與成豐公司簽定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認購單,購買坐落苗栗縣○○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62/200000(下稱系爭土地),並給付貸款金198萬元,後於同年月29日再由乙○○、己○○及戊○○未安排理財專員解說、未告知投資風險下,及丁○○、丙○○、乙○○為圖謀己利竟違反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受託人不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率」,再致伊陷於錯誤,與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簽定無利益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發放固定收益百分之12,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與成豐公司簽定契約,將伊信託之土地出租予成豐公司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年,另信託收益報酬則轉匯至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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