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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本案似乎是對民事訴訟法的條文不熟XD,明明民事訴訟法§182-1第二項「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普通法院應將該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就已經有規定了,為什麼還要捨近求遠去引行政訴訟法第12-2第四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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