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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上訴人)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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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
而建築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則以不超過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如為商業營利使用,更不受此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屬城市地方,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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