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
- 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
- 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在場權,例如,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281條第1項);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294條第3項、第305、306、371條)。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379條第6款)。
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想法:換言之,被告出席並非義務,而是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