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被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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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被告均享有於法院面前表達意見,以影響法院判決結果的聽審請求權
  2. 另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亦規定被告有出庭受審的權利
  3. 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經由程序正義,以實現實體正義,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因此,為貫徹對聽審請求權的保障,刑事訴訟法也維護被告於審判期日的場權,例如,被告缺席審判期日時,原則上不得審判(本法第281條第1項);經合法傳喚之被告,若無正當理由而缺席審判期日,或未經審判長同意而退庭,法院僅能在特定條件下,繼續審判期日,並作成被告缺席判決(本法第294條第3項、第305、306、371條)。否則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法第379條第6款)。

聽審請求權固然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利,惟並未排除被告處分聽審請求權的自由。具體而言,被告若選擇出席審判期日,固然可以藉此避免自己受到不正當的判決,但也必須承擔出席審判期日對於時間、勞力、費用的消耗,甚或罹患重疾的被告必須冒健康或生命的風險,故被告亦可選擇不出庭聽審,惟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故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想法:換言之,被告出席並非義務,而是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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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3條第五款、第398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甲不服,於一○○年二月八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已於上訴後之一○○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有上訴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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