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又在前者(創設性之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認定性之和解),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持相同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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