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經驗法則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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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玉芳於同年月11日出院時有雙肩及臀部痠痛、頭痛、頭暈與短期記憶喪失、失智、聽力及嗅覺下降等症狀;顏大芳因本件車禍受有雙下肢癱瘓之傷害,有必要終身聘請看護,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13頁)。

果爾,黃玉芳於事實審主張: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頸椎第5/6節、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醫囑記載聽力下降;復經大學城醫院出院診斷書記載頸椎椎間盤創傷性退變,肩關節痛,聽力下降,入院及出院情況均記載手抓握功能障礙;廣東省中醫院大學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出院醫囑建議每週至少3次以上的高壓氧等治療;另中山大學附屬第一醫院病歷記載建議驗配助聽器,足證輔助器具費用均屬必要。顏大芳亦主張: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第1節頸椎及第4節胸椎骨折,下半身癱瘓,醫囑雙下肢癱瘓,頸胸背架使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處理,伊所受傷害程度,確有請求醫療床等輔具費用之必要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80頁,卷(二)第199至206頁),是否全不足採?原審認並無證據可證明黃玉芳往後10年均須坐輪椅,及終生須使用輔助器具,況輔助器具費用是否專為治療車禍傷勢所必需,尚非無疑,且未經我國醫師證明有添購該輔具之必要;顏大芳因車禍致雙下肢癱瘓之療程已全部結束,其身體殘存肢障之缺陷,無再就原來傷勢治療之必要,而否准黃玉芳等2人上開輔具費用之請求,所為之判斷,是否無違經驗法則?亟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黃玉芳等2人不利之判決,已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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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因此,法院於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如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法院再據此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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