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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11條第7款及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所述之事實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是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屬理由之後補,不生書面行政處分之「事實」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問題。
 

想法:

訴訟標的之特定…行政處分之特定…天啊==”我在想什麼

感覺這和撤銷訴訟的裁判基準時有關,如果採處分時說,那麼行政機關根本就不得於訴訟中再補充理由說明,因為既然理由不備,那麼系爭行政處分當然違法,所以唯有採判決時說,才有可能讓行政機關補充理由。

 

賴恆盈,論行政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
 

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未於原處分之事實理由記載苗栗縣卓蘭鎮○○○段○○○○號土地為違規採取土石地點,則其於本件行政訴訟再為追加違規地點,於法無據。被上訴人為原處分時,應明確記載其處罰之違規事實理由,違規地點為其中之一部,本件原處分書竟付之闕如,益證原處分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
原審:(三)本件原處分所載上訴人之違規地點雖漏載苗栗縣卓蘭鎮○○○段○○○○號土地,然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涉訟之二件刑事案件(上訴人告陳建璋竊盜,陳建璋告上訴人誣告罪)均已明確知悉本件違規地點包括上開追加之 213 地號,且於訴願程序以迄本件審理時,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之違規地點始終包括上開 213 地號,另上開違規地點於被上訴人為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又不妨礙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同時上訴人亦已為攻擊防禦如其陳述,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追加上開 213 地號為違規地點,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違法云云,亦無理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件判決:(一)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14 條第 1 項所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書面行政處分如已有合於上開所述之事實記載,即無行政處分不合法定程式之可言。故已有事實記載之行政處分,於同一法效之前提下,增加形成處分法效之事實理由,則仍屬理由之後補。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處分之違規採取土石之地點雖僅記載苗栗縣卓蘭鎮○○○段○○○○號土地,漏載同段 21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104 年 1 月 28 日準備程序期日)予以補追加該 213 地號(參原審卷第 44頁),以該記載之內容,對處分所指之違章行為事實,及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是本件並無書面行政處分欠缺必要事實記載之情形。又行政訴訟以職權調查為原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1 項參照),行政法院於訴訟審理時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所追補之理由,倘未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基於訴訟經濟之觀點,自得准許。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違規地點包括上開 213 地號,核不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又不妨礙上訴人之攻擊及防禦,無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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