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本判決最重要的地方,應該是認為保險契約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適用,於此乃構成借名登記契約之界限,其法律效果為無效。
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叔父蕭鴻銘於民國10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29建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欲申請中度殘障補助為由,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20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其等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蕭鴻銘於107年1月9日表示其死亡後欲將系爭保險贈與伊,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蕭鴻銘並將系爭保險借名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伊。嗣後蕭鴻銘於107年1月17日死亡,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生效,且蕭鴻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借名關係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6年11月間解除系爭保險而領取解約金共220萬元,則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20萬元等情,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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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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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特別的案子,本案雖然是債權人(甲)代位債務人(乙)向第三人(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不過這中間卡了一個借名登記契約,也就是債務人之土地其實是登記在他人(丁)名下,從而讓這個案子看起來稍微複雜一點,雖然這個判決整體上來看非常清晰,也都採取通說處理問題,但其實有一個很弔詭的問題沒有處理,如果土地是登記在他人名下,那麼債權人到底是代位了誰的什麼權利?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顯然是§767第一項中段,而§767第一項中段之前提乃「所有人」,通說認為「所有人」指的是登記名義人,換言之,應該只有丁才能夠向第三人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才是,乙是不能向第三人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不過這樣又會使得問題變的更加複雜,因為甲並不是丁的債權人,既然不是債權人,又如何代位行使丁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呢?於是再想更深一層,如果乙要求丁向丙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丁不肯的話,乙應該如何是好?如果認為乙可以代位行使丁向丙之塗銷抵押登記之請求權,那麼甲其實是代位行使「乙代位行使丁向丙之塗銷抵押登記之請求權」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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