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確認之訴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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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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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完全看不懂這個判決在說什麼,從上訴人:「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名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下稱臺北市建管條例)第32條第3款規定,伊須先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方得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進而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然因被上訴人否認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之法律上地位顯有不安,而此所有權存否之不安定狀態得經由法院確認判決除去,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與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依法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的主張與抗辯看起來,請問這一段涉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誰的爭議,審判權不歸於民事法院不然是歸誰?上訴人當然無法依確認判決取得使用執照,但問題是上訴人也沒有要依確認判決取得使用執照阿!

甚至「另上開條文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除建物權狀或謄本外,另可證明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文件亦屬之,可包括法院確認建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書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年7月2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017529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82頁)」。如果沒有確認利益,那這個函釋是在幹嘛?解釋辛酸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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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所為,參照民法第1088條第二項規定,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但子女之財產如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度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

查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早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一日 受贈東成公司十萬元股份,復於七十一年三月十日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號房屋,且在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該房地 擔保東成公司之債務而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伊等語,並提出東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參酌被上訴人係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出生,似見上開財產係父母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購置且作長期經營。果爾,法定代理人陳阿文代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證書,依上說明,於上開財產價額限額度內,似難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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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判決很有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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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

這個判決真的有點誇張,上訴人之訴訟標的乃「確認第四次臨時會第四案無效」,本件判決居然以「延任決議」為過去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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