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185-4(肇事逃逸罪)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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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值得一看的是原審如何認定肇事逃逸罪中之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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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本件原審勘驗卷附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騎乘機車因擦撞,人車倒地,起身後,轉頭面向告訴人方向,口中唸唸有詞大約3秒鐘左右,又轉頭將摔倒的機車扶正,扶正後,轉頭再面向告訴人,口中仍然唸唸有詞,大約經過10秒鐘後,上訴人就轉身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則上訴人開口向告訴人說話到其騎機車離開現場,不過20餘秒,且錄影內容只顯示上訴人單獨向告訴人說話,自說自話。上訴人辯稱:「呂小姐叫我去醫院敷藥,我有問她是否需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就讓我走…對方跟我說不要緊,讓我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又上訴人闖紅燈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附載兩名兒童,其中一名(洪○○)跌落趴在地上,為上訴人親眼所見。以撞擊後機車上兒童跌落地上,足見此撞擊力足以使人跌落受傷,何況是小孩。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洪○○於車禍發生時,雖穿著羽絨外套,然雙手並未有衣物覆蓋,其係受有「雙膝、右掌挫傷」之傷害,應係自機車後座滑落地面,手掌撲地及膝蓋著地所致。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對於兒童洪○○受傷,有所認識,核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想法:恩...是穩定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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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承,證人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據以論斷上訴人駕車時已知悉警員騎乘機車追緝在後,嗣兩車發生碰撞致警員倒地,已可預見肇事致警員受傷之可能,仍逕自離去現場,其客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行為及主觀上如何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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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駕車肇事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指駕車肇事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本件上訴人不顧警方攔查,倒車加速逃逸,於駕駛當時已明知警方在後鳴笛追逐攔停,其一方面欲擺脫警方之追捕,另一方面又須操控車輛,自不若一般駕駛者正常行車,則其在高速駕車並脫逃過程中,當得預見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且無從期待上訴人於肇事後會等停下車救護傷患,即縱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想法:恩! 好! 神一般的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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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

一、甲前因受吊照處分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10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532分許,途經該路與新生路、崁頂路交岔路口而欲直行通抵且沿長興路續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驅車駛入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長興路對向車道駛來,至上述交岔路內擬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逕自搶入路口進行左轉,致在路口內其車頭右側遭甲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因此受有頸椎受傷併第二頸椎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通報,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置被害人於不顧,隨駕車駛離現場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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