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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彥良,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性之判斷標準─評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15期。

臨時管理人案件類型:

┌公司遭董事掏空無法運作:力霸案→台北地院96司114裁定

└公司股東會中董事選舉程序不被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而必須重新選舉:金鼎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性質:非訟事件

 

公司治理:

┌經濟民主(企業自治)

└股東平等原則

┌常態: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其為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採取集體執行制,監控之機能則是由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負責。

└變態: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與董事會之職權。

 

批評:

  1. 選任臨時管理人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2. 必須對「對公司有損害之虞」作嚴格審查
    →當公司經營權爭議仍有任何一絲可能由公司內部自行解決且未影響整體經濟秩序時,便沒有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3. 必須作「急迫性」之檢驗
    →企業正如一個有機體,只要給它時間便能自我修復,若未具有急迫性,仍應避免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這樣反而破壞企業的自我修復之機制。
  4. 登記制度之功能在於加強公示性與透明度,以保障交易安全,而非對於選任臨時管理人必要性之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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