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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駕駛小客車搭載女友乙於出遊途中,因違規超速遭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丙、丁開單告發,甲、乙心生不悅,遂以警察找碴為由,橫加阻攔,爭執中,甲出手毆打丙、丁致其二人臉部受傷。檢察官指定期日傳訊被告甲、乙,僅乙到庭應訊。檢察官對被告乙告以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之權利事項後,乙否認有毆打警察情事,並據供稱:「警察丙、丁是被甲毆打成傷的」等語。檢察官詢以所供是否屬實,乙答稱:「實在」,乃命乙供後具結。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甲、乙共同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丙具狀向法院、丁具狀向檢察官,分別對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均未逾告訴期間),檢察官就丁告訴部分,追加起訴甲涉犯傷害罪嫌,分案由同一審判庭審理。甲、乙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認罪。試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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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關於男女雙方當事人始得結婚之規定,即屬立法形成之空間,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所為價值判斷,尚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憲疑義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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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認為:

查本件原告進行上開檢測及分析,係由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所提出之文件資料未經專業技師簽證,已與土污法上開規定未合。再者,原告自行設置之監測井位置、採樣布點規劃等內容,均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其可信度已屬有疑;況且原告設置之監測井W3、W4尚在原告生產區內,此有原告提出調查報告書可稽(見第4-22至4-31頁)為證(見原證1),亦難以此檢測結果確認系爭場址之地下水污染係自上游傳輸而來,非由原告所造成,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土汙法§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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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787第一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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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案件滿有意思的,緣起是因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提報(§12)「吳全城開拓記念碑」,之後花蓮縣政府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會中經8位出席委員一致決議指定系爭標的為古蹟,而且列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古蹟之管理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求撤銷指定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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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辯護人之被告得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類推適用§33第二項,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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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與竹教大併校決議 23清大教授提告

23名清大教授聯名向新竹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指控校務會議同意與新竹教育大學合併的決議,是校長賀陳弘肆意踐踏民主、違反程序正義的手段造成的結果,向地院訴請撤銷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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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關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第1項);「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第2項)。準此,股東名簿係由董事會所備置,先為敘明。
二、次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是以,公司係由董事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同法第8條第1項乃規定,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僅以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董事得查閱、抄錄股東名簿,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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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理,行政、司法各有所司,司法機關不能取代行政機關而代作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即屬訴訟類型選擇錯誤,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應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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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授權訴外人何宗霖代理簽發,乃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已經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亦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攸關,原審未遑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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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標的:

倘若鈞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所約定之報酬額,則被上訴人因附合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價額。爰依承攬契約或附合之價額償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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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171條、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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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應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護之秘密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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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訴§279: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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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

┌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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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為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文所明示

(另司法院釋字第 426 號解釋文亦明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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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日間留院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7項所稱之「住院」?

本件判決主要的重點在於,本件判決之原告乃因精神疾病而日間留院,因此法院透過精神疾病之診療方法,推論日間留院並非住院,此與一般法院僅透過「文義解釋」或是§54第二項推論日間留院之性質,方法上有重大差異,值得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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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過去法律關係得否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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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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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之陳述若無瑕疵,固得採為科刑之依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矛盾或瑕疵,則在未究明或釐清之前,遽採為論罪之基礎,其採證即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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