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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同法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又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OO前向原審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9日就該署104年度他字第2071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函覆,原審認上開函覆僅係檢察官就案件簽結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所稱之檢察官處分,而於同年3月24日以104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甲裁定)。抗告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然此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乃於同年4月15日以同案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乙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就乙裁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然乙裁定係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甲裁定提起抗告,且無從補正,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抗告(乙裁定本身依法得抗告)。參諸前揭說明,乙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其主觀上之法律認知,指摘乙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想法:簡單講就是實務見解認為對於檢察官之裁定不得聲請撤銷或抗告。

這一定會有問題的! 

#訴訟權、有權利必有救濟

被害人到底是要等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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