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188 (3)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想法:又是一個非常經典的民§188事件。值得一看。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與蔬果公司以10萬元和解而免除其債務,此有上訴人檢附和解筆錄可參,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仍不免其對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雖免除蔬果公司債務,然因蔬果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被上訴人具有求償權,蔬果公司與被上訴人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上訴人仍可就尚未清償之差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想法:很值得一看的經典§188的案例。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