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責任保險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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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之兒子乙 16 歲,就讀於某高中。甲因慮及乙喜好鬥毆,素行不良,唯恐乙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自己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甲、乙為被保險人,以乙對第三人的侵權行為且受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為保險事故,向 A 保險人投保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某日,乙在學校撞見同學丙調戲其女友,一時氣憤,以隨身扁鑽刺殺丙致死。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A 保險人得否以保險事故之發生是由於被保險人之一乙之故意行為所致為理由,拒絕理賠?(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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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我的想法是這樣,民§736:「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所以和解契約的必要之點到底是什麼?如果說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根本就沒有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那麼系爭和解契約會不會根本就沒有成立(§153)?也就是第三人根本就沒有讓步,因為沒有東西可以讓,而這時候既然和解契約不成立,那麼當然也就不拘束保險人,至於前審的判決效力就不用管他,因為受到前審判決效力之拘束,也不過是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勝訴判決之效力,這個效力也不等同於保§93之和解之拘束力,所以在本案中直接抗辯和解對之沒有拘束力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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