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

「我國刑事審判的訴訟制度,原採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在審判中,仍然必須依職權蒐集各項證據,以追究被告刑責,致讓人產生法官聯合檢察官,對付被告的疑慮,不符合法院應是中立、客觀、超然的公平形象,才從本世紀初起變革,轉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但恐變動過大,各方難以適應,尤其顧慮檢方多所堅持,故於政策抉擇時,決定利用漸進方式達成,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顧名思義,當然和純粹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距離。其中,引進傳聞法則,雖亦在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然而,仍須遷就現實,乃按照過去實務經驗,就審判外的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依此等人員於受詢(訊)時的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將警詢、偵訊及審詢(訊)作為分類,賦予不等的證據能力,細說之,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只有在信用性及必要性保證下,才例外承認其證據適格檢(偵)訊筆錄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只有在顯無可信的情形下,例外否認為適格證據審詢(訊)筆錄,則一律具有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但此等規定,要屬證據能力範疇,至於證明力方面,究竟何者可採,仍須由審判法院斟酌卷內存在的各項證據資料,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支配下,綜合判斷、定其取捨,不生「案重初供」或「官大學問大」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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