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一)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

依系爭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3條「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約定:「…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0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給付。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文章標籤

mitransitio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