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懲戒罰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按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本條規定,本法 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 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 ,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 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 。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 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 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可知,懲戒罰之作用固係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 (行政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 惟如懲戒之內容及目的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性質, 而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之裁罰性不利行政處分者,即應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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