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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通說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本件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文生公司對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文生公司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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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法:值得探討的議題,簡單說一下問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現在已廢止)第19條有「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的規定,而此施行細則是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71(現在已廢止)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這並沒有違反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租稅法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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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12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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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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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之要件,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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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

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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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為工程款之給付提起訴訟,於第一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乙,第一審法院判決甲敗訴,判決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送達甲,並於同年6 月3 日送達乙,甲於同年6 月22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是否已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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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因失業而對社會不滿,某日見一間正在拆除重建的宮廟,僅剩三面牆,且其四周百公尺內皆無民房或建築物,乃生縱火之念,遂堆積若干易燃物,點火使其燃燒。路人見狀急電消防隊及警察,消防車趕到隨即將火撲滅。甲亦隨即為警所逮捕。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甲的行為,為放火燒燬他人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乃予以起訴。法院審理後,認定甲的犯行,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而應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且該罪為具體危險犯,因不生具體危險,故僅能論普通毀損罪。又普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因起訴時並未為告訴,欠缺告訴的條件,法院乃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檢察官不服而具明理由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亦認一審之事實認定及實體法律適用無誤。試問:
(一)原審法院的判決是否允當?(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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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民國 105 09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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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民國 105 08  18

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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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民國 105 0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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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民國 105 08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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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10503514290

建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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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價格,確保國家課稅並保護國內產業,其由進口人提出之進口單據雖為估價之參考文件,然法律同時授權海關如對進口人所提相關文件資料存疑時,經要求進口人說明而未說明或說明後仍對之持合理懷疑者,得視為該貨品無法按其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而由海關依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予以調整。
易言之,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海關並非需至證明進口人提出之交易文件確屬虛偽不實之程度,始得調整不依據進口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核定,而係海關基於專業之審查,並由進口人負相當之協力義務後,海關仍具合理懷疑時,即可依據關稅法第31條以下規定另行核定其完稅價格,藉以避免買賣雙方藉國際貿易稽查不易之特性而低報價格,逃避稅負,俾達到公平合理課稅之目的。又揆諸前揭規定,作為海關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核定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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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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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台上字第2449

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係賦予當事人證據能力處分權,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該條第一項所定「同意作為證據」係指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而言;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且經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認具適當性要件後,基於維護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再行撤回同意之理;然此與同條第二項規定擬制其同意有證據能力,嗣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因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為兼顧傳聞供述證據原本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尚未就該項證據進行調查前,仍得提出異議,非謂一經「擬制同意」,即不得再行爭執。而所謂「明示同意」,係針對特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若僅就該證據之提示,為「無意見」、「不爭執」、「沒有意見」之表示,尚與明示同意不同,不生明示同意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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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乙承租甲所有,座落於 Y 市之一般住宅用房屋,並擅自變更使用目的,開設網路咖啡廳,提供電腦設備供消費者遊戲娛樂。嗣主管機關丙查獲,乙未為營業場所地址
登記而營業,違反 Y 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以 A 函對乙為「處 1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營業」之處分。乙不從,仍繼續營業。丙經連續 2 次課處 20 萬怠金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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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擬於 Y 市經營殯葬服務業,遂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條第 6 項授權訂定之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第 2 條規定,於民國 105 年 5 月 9 日檢具申請
書及相關文件,向 Y 市政府主管機關乙申請經營許可。案經乙收件,並於同年月 12日確認甲之申請案文件依法備齊,並通知甲申請案將進入審查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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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為合法立案之全國性社會團體「新住民權益促進協會」,為辦理新住民學習成長課程,遂向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提交計畫書等文件,申請經費補助。案經該會考量
基金預算額度及申請計畫內容等因素後審議通過,並報內政部核定。內政部於民國104 年 3 月 20 日以 A 函通知甲,主旨略以:「台端申請之補助案核定通過,補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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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立法院於 2016 年 7 月 25 日三讀通過「政黨
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總統隨即於同年 8 月 10 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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