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

又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院之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設施。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責令限期改善。經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此觀系爭租約訂立時有效之醫療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七十六條規定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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