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此觀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可明。申言之,苟第三人向債權人表示願清償債務人負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即足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如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承擔其債務,需經債權人承認,始生效力;倘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承擔債務約定附有條件,而非債權人於承認當時所知悉,該所附條件自不得對抗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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