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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其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故被害人所受侵害者,係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侵權行為人亦應賠償。又倘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利益。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及金箭公司均為宏達電公司之手機包裝盒供應商,宏達電公司於100年5月9日通知耀騰公司準備手機包裝盒之打樣、測試,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為打擊另2主要競爭對手,冒用耀騰公司名義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嫁禍耀騰公司,宏達電公司因而停止與耀騰公司間手機包裝盒採購作業。如無系爭電子郵件,宏達電公司應會將耀騰公司列為備用廠商採購,乃博飛公司負責人王萍和為爭取該公司利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耀騰公司喪失宏達電公司手機包裝盒訂單,受營業利益損失,按宏達電公司就該特定機型包裝盒向金箭公司之採購金額,以備用廠商所佔採購比例及印刷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計算,共404萬6,358元。系爭鑑定報告未能證明耀騰公司100至102年之營業損失,全部來自於系爭電子郵件之影響,耀騰公司依該鑑定報告主張受有2,000萬元之營業損失,並不可採,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兩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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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次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公司法§8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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