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B(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坐落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前經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等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8平方公尺)、B(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坐落上訴人所有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前經上訴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16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