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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直接審理原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於審判庭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若未踐行上揭程序,有違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遽採為裁判基礎者,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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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V.S. 彰化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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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y 11 Wed 2016 23:29
  • 好友文章 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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