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5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甲聲請拍賣債務人乙1、乙2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土地與建物),執行法院雖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合併拍賣,惟並無創設優先承買權之效力,相對人丙1、丙2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而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故就系爭土地部分應僅有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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