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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

民國 105 09 07

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購毒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證人黃O蓮、宋O怡所指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犯行,原判決固依據O蓮、宋O怡之指證,及卷附上訴人分別與黃O蓮、宋O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黃O蓮、宋O怡所指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話為實在。

但稽之案內前案資料,上訴人似並未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之紀錄,原判決對於渠等間所交易之毒品究否確係「海洛因」,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全憑黃O蓮、宋O怡之說詞,並以黃O蓮於警詢、偵查之歷次證言,大致相符,及宋O怡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與上訴人對話內容後,均能清楚區別及詳細描述每一次通話的原因云云。

遽以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與黃O蓮、宋O怡。(犯罪事實)

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就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予釐清,以致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並執此指摘,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

想法:

 

  1. 本案乃證明度的問題,就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但最高法院使用「補強證據」容易令人誤解。
  2. 「證據法則」是什麼鬼? 本案應該是違反「經驗法則」(販毒的經驗,即暗語等等)或是「論理法則」(謊言講很多次也不會成為事實)(§155第一項)
  3. 據此乃原審之判決違背上開法則,而違背法令。(§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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