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法:值得探討的議題,簡單說一下問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現在已廢止)第19條有「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的規定,而此施行細則是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71(現在已廢止)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這並沒有違反絕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與租稅法定原則。
#443、#480、#606
§19:經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擇定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如以往,最高行政法院的論證非常混亂。
簡單歸納幾個問題:
1.系爭期間之規定之性質為何?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至於申請程序,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既有期間之限制(應於其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如未能於此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具有類似除斥期間的性質,並非消滅時效,自應優先適用規範該申請權之程序規定。」
2.能否以法規命令規定母法所無之「類似除斥期間之期間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為時促產條例規範之租稅獎勵,則係立法者考量當時經濟發展之需要,擇定特定產業或特定用途,額外授予之租稅減免特權,並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有關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其施行細則第19 條及第 20 條對於公司取得免稅特權所為程序規定,尚難謂為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或牴觸租稅法定主義。」
→這一段我覺得最高行政法院不知道是有意還是無意混淆了,「租稅獎勵」或許是給付行政沒錯,但問題是「系爭期間之規定」並不是給付行政,而恰好就是干涉行政,上訴人的意思非常清楚:「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卻增訂納稅義務人應於投資計畫完成之次日起 1 年內向財政部申請適用 5 年免稅,否則僅得就賸餘期間核定適用免稅獎勵之「失權效果」,實屬以法規命令限制 5 年免稅之申請時間,無形中縮短上訴人依法享有之 5 年免稅租稅優惠,已非屬執行促產條例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屬對上訴人申請 5 年免稅租稅優惠之權利限制。」所以上訴人的問題很單純,為什麼立法權賦予我一個「租稅獎勵」,卻可以由「行政權」限制我行使此一「租稅獎勵」之期間,這不是「干涉行政」不然是什麼?
3. 協力義務與失權效果?
接著最高行政法院似乎又覺得怪怪的,所以又補充了一段:「蓋公司之投資計畫如產生所得,原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如欲享有免除其憲法第 19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本應具備或遵循較嚴格的條件或程序,除須符合行為時新興產業獎勵辦法規定之實體要件外,使其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 19 條及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程序,克盡取得免稅特權之協力義務,及負擔逾越較短申請期限之失權風險,乃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所揭示的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所以最高行政法院似乎是認為系爭期間之規定,乃協力義務,但問題就在於,「為什麼行政機關可以訂定法規命令來創設一個母法所無之協力義務?」
所以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已,只好繼續找理由,
上訴人認為:「又促產條例第 9 條並未如同條例第 9 條之 2 授權行政院訂定辦法,從法規體系解釋可知,自不可對申請期限、程序進行限制;另促產條例施行細則雖經促產條例第 71 條授權就促進產業升級事項可進行補充規定,然促產條例未授權可就 5年免稅時限進行限制。」
但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9 條本文雖未針對公司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而選擇適用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設有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授權規定,但揆諸本條文起首規定「公司符合前條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者」,可知行為時促產條例第 9 條係延續第 8 條規定而來,均以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適用範圍之公司為規範對象,僅其選擇適用的租稅優惠方法不同,選擇股東投資抵減者,依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既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有申請期間的限制,則基於體系解釋,選擇其本身所得 5 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亦須經過申請程序,且得設有申請期限。」
所以到現在問題就很清楚了,
1. 這種針對「租稅優惠」的「協力義務」之限制行使期間規定,是否乃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有些是,有些不是? 哪些是,哪些不是? 密度為何?
2. 一個體系解釋各自表述? 誰正確運用法學方法?
#懷疑這些法官到底有沒有念過法學方法論與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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