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倘事實審法院於調查、審理中,已就被告變更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顯無任何妨礙。形式上,縱未告知變更罪名之要件,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對判決本旨既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上訴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等罪名,惟其已論及上訴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記入不實罪,原審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改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前,所告知之罪名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嫌外,並已告知「詳如起訴書、原審(即第一審)告知及原審(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外,併載稱亦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等罪名(見原審卷三第三二一頁
背面),所告知之罪名即包括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且原審就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即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事實亦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之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同上卷第三五0頁背面以下筆錄),顯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罪名義務,其論以前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刑,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上訴人辯明罪嫌之防禦權行使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